“营改增”建筑服务业又出新政策
7月1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建筑服务业等增值税细节问题。
《通知》称,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这将此前文件“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改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对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有利,建筑业增值税采取简易计税的征收率为3%,而采用一般计税方式增值税税率为11%,在进项抵扣较少情况下,采取简易计税方法税负低。
同时《通知》修改了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消了“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此举将建筑服务业纳税义务时间延后,对企业有利。
根据《通知》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预征率缴纳增值税,其中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这两条规定结合在一起看,有利于纳税人的资金延后支出。
在《通知》出台前,如果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纳税义务发生,一般纳税人应按11%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及适用简易办法的一般纳税人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如果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则按36号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生地进行预缴,同时在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预缴税额可在当期抵减。
而《通知》出台后,建筑企业收到预收款,纳税义务尚未发生。如果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预缴力度与36号文一致;如果并非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预缴力度与跨省市一致。纳税义务发生时,按36号文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