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注释:条款修改。第一条和第三条“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后重新发布。

为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发票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将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要求,书面向税务机关要求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税务机关按规定确认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纳税人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

二、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由税务总局统一招标采购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中标厂商印制,其式样、规格、联次和防伪措施等与原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一致,并加印企业发票专用章。

三、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发票代码及号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规定的编码规则编制。发票代码的第8-10位代表批次,由省税务机关在501-999范围内统一编制。

四、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关于冠名发票印制费结算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3]53号)规定,与发票印制企业直接结算印制费用。

本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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