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四)
收入确认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
(一)投资公司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问题
问:企业为投资公司,其全部收入均为投资收益,能否以此收入额作为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答: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公司,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可视为企业的营业收入,并以此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二)商业企业"买一赠一"行为的税务处理
问:商业企业"买一赠一"促销活动,企业会计处理为"借:营业费用""贷:库存商品",该行为在所得税上应如何处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零售企业"买一送一"是否可按此条规定认定为"广告、样品"而作视同销售处理?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因此商业企业为达到促销目的捆绑销售,不应视同销售处理。
(三)旅游、广告代理业应税收入的确认问题
对于旅游、广告代理业的应税收入,建议比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精神,以收入减去必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即对旅游业,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广告代理业,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于旅游、广告代理业营业额的确认,考虑到这些行业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允许将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扣除后确认营业额。旅游、广告代理业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仍应按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执行,其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可以作为成本费用从税前扣除。
(四)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与其他税种视同销售的协调问题
《实施条例》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对视同销售的规定存在差异。《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统一核算机构销售;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八种行为均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是否比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使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口径一致?
答: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在视同销售确认口径上存在的差异,属于税种调整对象不同的正常差异,应分别按各自规定处理。
(五)不征税收入孳生利息是否属于企业的应税收入问题
问: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是否需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答:根据新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不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外,其他收入原则上应计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问题
问:新法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是否应按视同销售进行处理?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属于以开发产品(房屋)抵偿应向被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款,应视同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