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征收营业税的复函

国税函【1995】第367号

    《关于请对农村合作基金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的函》(农经函[1995]10号)收悉。现对有关农村合作基金会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函复如下:     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保险业”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营业税税目注释又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据此,我局以国税函发[1995] 065号文件规定,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按规定征税有困难,需要予以税收优惠的问题,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营业税的减免必须由国务院决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规定减税、免税项目。因此,对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在没有国务院的免税规定之前,应按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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