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9]5号: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为了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建立对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中国证监会在2006年初发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在该办法中,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根据该文件规定,长期股权激励的形式包括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从《个人所得税法》的角度出发,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于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中“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征税范围。其中,对于股票期权激励方式下,上市公司高管取得的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先后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等文件进行了明确。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则是在总结目前上市公司实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后,陆续采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基础上,对于上市公司高管取得的除股票期权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股权激励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一个规定。因此,财税[2009]5号文和财税[2005]35号文以及国税函[2006]902号文一起,构成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中各种股权激励计划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体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中在以前文件的基础上,又涉及到了两种新的股权激励计划:一是股票增值权;二是限制性股票。
下面,我们就针对这两种形式的股权激励方式,分别说明上市公司高管取得的这两种形式的所得应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股票增值权
根据财税[2009]5号文的定义,“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这里,我们以广州国光(SZ 002045)的股票增值权计划来说明一下。根据广州国光发布的股票增值权的规定:广州国光授予部分高管20万份股票增值权,在授权日后36个月内每12个月执行一次增值权收益或罚款,如执行日前30个交易日广州国光平均收盘价(即执行价)高于本激励计划首次公告前30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即基准价),即9.25元/股,每份股票增值权可获得每股价差收益;如价差为负,则以差价总额的二分之一平均分12个月扣罚该高管工资,股票增值权对应的价差收益或处罚计入执行时公司当期损益。
根据该企业文件披露,该企业计划授予其财务总监2万份的股票增值权,授权的价格为9.25元/股,到行权日假设行权的价格是19.25元/股,则根据股票增值计划,该财务总监可以获得20万元的股票增值权收益,即用(19.25-9.25)×20000.但根据广州国光的股票增值权计划,如果每份股票增值权可获得每股价差收益,如价差为负,则以差价总额的二分之一平均分12个月扣罚该高管工资。比如,到期日的行权价格为6.25元/股,则为亏损3元/股,该财务总监累计应扣减的工资总额为6万元,根据方案差价总额的二分之一3万元,应按12个月每月扣减该财务总监的工资2500元[9.25-625)×20000÷2÷12]。
根据财税[2009]5号文的规定,对于股票增值权所得是比照财税[2005]35号文和国税函[2006]902号文征税的。因此,对于股票增值权所得的征税原则我们就可以明确如下三点:
1、员工在接受股票增值权时,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由于股票增值权计划只是授予了相关人员在行权日获取当时股票价格和授权日授予的股票价格价差的收益,并不是免费授予员工股票,然后由员工在行权日卖出股票获取价差收益。因此,授权日是不征税的。
2、行权日,员工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应作为“工资、薪金”项目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票增值权所得金额区别与所在月份的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行权取得所得的,应按国税函[2006]902号文的规定进行累加计算。
在明确了以上四条征税原则后,我们就需要关注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几个关键时间点:
1、授权日:授权日的确定一般是在相关上市公司的激励计划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且中国证监会无异议、股东大会批准后由董事会确定授权日。这个,我们一般可以通过上市公司董事会发布的公告来确定授权日。
2、行权日:所谓的行权日就是授予人形式权利并可以获得收益的日期。这里要注意行权日和可行权日是存在区别的。可行权日是指授予人可以形式权利的一个期间。比如根据广州国光的股票增值权计划,激励对象自股票期权授权日满一年后可以开始行权,每年可行权数量为其所获授股票期权总额的三分之一,前一年未行权额度累加记入下一年可行权额度,可行权日为广州国光定期报告公布后第2个交易日,至下一次定期报告公布前10个交易日内。在这段时间,授予人都可以行权。但是,只有在授予人实际行权时,税务机关才可以计算出授予人实际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因此,实际的行权日就是股票增值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3、由于根据财税[2005]35号文,股票期权所得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这里我们还要关注的就是这个规定月份数。根据财税[2005]35号文规定的精神,这里股票增值权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增值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虽然有这个规定,但对于这个规定月份数如何计算可能有不同的理解。
比如,张某在1995年5月10日进入某上市公司任职,2000年11月担任该公司财务总监,2007年11月10日该公司实行股票增值权计划,收取公司高管股票增值权。由于张某是财务总监也取得了股票增值权。张某在2008年12月20日行权。
这里,规定月份数的计划可能会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是从1995年10日——2008年12月20日。即从张某受雇于该上市公司就开始计算。
第二种是从2000年11月——2008年12月20日。即从张某开始担任该公司财务总监之日开始计算。
这两种计算方法都有一定的理由,而财税[2005]35号文有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好在如果计算出来的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话,就只按12个月计算。而一般的股票增值权计划从授权日到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是不得少于1年的。因此,即使从授权日开始计算,这个规定的月份数是大于等于12个月的。所以,一般我们的规定月份数就是取12。
当然,如果在授权日和可行权日之间,公司进行了现金股利分配或转增股本或股本回购的情况,行权价格也要进行调整,这个调整的方法一般在计划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从征税角度讲,究竟是如何调整来确定行权价我们不关心,我们关心的就是这个确定的行权价格,这个一般公司的公告都是很明确的。
二、限制性股票
近日,中国证券市场中万科一则取消股权激励的公告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据报道,因去年业绩不达标,万科取消2008年度股票激励计划。因此,公司高管“损失惨重”,其中,董事局主席王石损失将达到5000万元。而万科公告中所指的那份股权激励计划就是该公司2006年5月30日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万科首期2006年-2008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什么是限制性股票,对于限制性股票应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成为我们应该需要关注的一个问题。
限制性股票是指职工或其他方按照股份支付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企业获得一定数量的企业股票,在一个确定的等待期内或者在满足特定业绩指标之后,方可出售。而我们在本文中所讨论的限制性股票仅指的是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不含向其他方支付公司股票的形式。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文:限制性股票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于限制性股票,我们在征税时需要关注以下几个环节:
1、授予日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是指公司根据其经过股东大会《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计划》,在达到计划要求的授予条件时,实际授予公司员工限制性股票的日期。
因此,大家需要注意,对于限制性股票而言,它的授予日和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日的定义式不一样的。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日是指股票期权协议获得股东大会批准的日期。
2、禁售期(锁定期)
禁售期是指公司员工取得限制性股票后不得通过二级市场或其他方式进行转让的期限。目前,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禁售期不得少于1年。
3、解锁期
在禁售期结束后,进入解锁期。在解锁期内,如果公司业绩满足计划规定的条件,员工取得的限制性股票可以按计划分期解锁。解锁后,员工的股票就可以在二级市场自由出售了。
4、惩罚性条款
一般,上市公司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都会规定一些惩罚性条款,分授予前和授予后。比如授予前如被授予对象发生严重违规的,公司将取消当初计划的股份授予。当然,比较常见的惩罚性条款是授予后。对于限制性股票,并不是过了禁售期后就可以直接出售,而是要在一定的解锁期内分批解锁。上市公司根据当初计划的解锁条件对于员工进行考核,达到解禁条件的,当期可解锁的股份才予以解锁,员工取得的实际解锁后的股票才可以在二级市场自由出售。但是,如果当期员工考核不合格,不符合解禁条件,则当期可以解锁的股份就终止解锁,一般由上市公司根据当初计划中的惩罚性条件进行回购或注销。当然,当期的惩罚不影响其他批次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
对于限制性股票的征税方法,财税[2009]5号文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明确按财税[2005]35号文和国税函[2006]902号文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限制性股票的征税,我们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于限制性股票,在授予日,公司员工就取得了公司授予的股票,只不过这些股票是有限制的,员工只能享受这些股票对应的投票权和收益分配权,但不能以任何形式转让取得所得。因此,在授予日,员工取得的限制性股票和国税函[2006]902号文所说的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是不一样的,它不象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在授予后就可以转让取得所得。因此,员工实际并没有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同时,我们从限制性股票的惩罚性条款可以看出,在解锁期内,如果不符合解锁条件,员工取得的限制性股票还要被公司回购或注销。因此,这更加证明员工在授予日并没有实际取得有确定价值的财产。因此,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不能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于限制性股票,只有在解锁期内,员工符合股权激励计划的解锁条件,公司对员工符合条件的限制性股票实际解锁时,员工才实际取得了有确定价值的财产,他才可以在二级市场上自由出售取得所得。
因此,限制性股票所得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员工限制性股票的实际解锁日。
2、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员工取得的限制性股票所得,应在实际解锁日按限制性股票所对应的二级市场价格,作为员工授权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并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公司当初是按有偿方式授予员工限制性股票的,可以实际解锁日限制性股票的市场价格扣除员工购入限制性股票时实际支付的价款后的余额,作为实际解禁日所在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
员工取得上述限制性股票,在实际解锁日后再转让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按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税务处理。即对于个人转让的如果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股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让在海外市场上市交易的股票,按20%的税率征收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3、应纳税额的计算
对于限制性股票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根据财税[2005]35号文和国税函[2006]902号文的规定,和股票期权所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基本是一致的。即:
(1)区别于所在月份其他工资薪金所得,单独计算
(2)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3)对于非居民个人取得的限制性股票所得,需要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以有价证券形式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确定纳税义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190号)有关规定,进行境内外收入划分。
(4)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多次取得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按国税函[2006]902号文的规定累加计算。
对于具体计算方法,我们在前面的股票期权和现金增值权的文章中已经有详细解释,这里就不在重复。这里,我们需要关注一下“规定月份数”的确定。
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与股票期权予现金增值权类似,对于计算限制性股票时“规定月份数”的计算,应按如下方式确定起止日期。起始日期应为限制性股票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日期,截止日期应为员工对于的限制性股票实际解禁日。考虑到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股票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限制性股票从授予日到禁售期结束不得少于1年。因此,在计算限制性股票所得时,“规定月份数”一般就是12个月。当然,对于非居民纳税人,“规定月份数”应和划分境内外收入时的境内工作月份数一致,最长不超过12个月。
案例分析:
A为上海证交所上市公司,2006年5月31日经股东大会通过一项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公司高管限制性股票。2007年2月1日,根据该计划,2006年业绩达到授予条件,公司于当日按每股5元的价格授予公司总经理王某20000股限制性股票,并收到王某100000元购股款。当日,该公司股票收盘价为15元/股。根据计划规定,自授予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为禁售期。禁售期后3年内为解锁期,分两批解锁。第一批为2008年5月31日,解锁50%,第二批为2009年5月31日,解锁剩余的50%.2008年5月31日,经考核符合解锁条件,公司对王经理10000股股票实时解禁。当日,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为25元/股。王经理与2008年10月15日将10000股票以34元/股的价格卖出。2009年5月31日,经考核不符合解禁条件,公司根据计划实施惩罚性措施,从王经理处回购该部分股票注销,并将当初的购股款50000元返还给王经理。
解答:
限制性股票批准日期为2006年5月31日,授予日为2007年2月1日。
限制性股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解锁日。2008年5月31日,由于公司业绩符合要求,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王经理的10000股限制性股票解禁,获得了在二级市场公开出售的权利。该日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应纳税所得额=(25-5)×10000=200000
应纳税额=(200000÷12×20%-375)×12=35500
由于限制性股票计划从实际批准日到禁售期结束至少是1年。因此,从实际批准日到实际解禁日肯定大于12个月。因此,这里“规定月份数”直接取12。
2008年10月15日将10000股票以34元/股的价格卖出。属于在上海证交所公开交易股票取得的所得,目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9年5月31日,由于经考核不符合解禁条件,王经理剩余的10000股限制性股票没有解禁,而是被公司回购注销了。其只是取得了当初的购股款返还,并没有取得任何形式的所得,因此,不需要纳税。
当然,员工因取得的限制性股票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目前除外籍个人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不征税外,其他个人投资者从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应按50%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