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9]40号: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近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0号),对上市公司的高管人员取得的股票期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这个文件主要明确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上市公司高管股票期权所得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这个问题,实际文件早就明确了。上市公司高管取得的股票期权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算依据的就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至于如何计算的问题,税网已经有文章进行了详细讲述,大家可以查阅。

  第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方式。该点规定是本文件的核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以下简称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转让本公司股票在期限和数量比例上存在一定限制,导致其股票期权行权时无足额资金及时纳税问题。因此,文件对于上市公司高管取得股票期权所得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给于了一定的宽限:即对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取得股票期权在行权时,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其他股权激励方式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该点规定也很关键。目前,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我国上市公司可以采取的股权激励方式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1、股票期权;2、限制性股票;3、股票增值权。因此,根据财税[2009]40号文的规定,上市公司高管取得的限制性股票和股票增值权的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方式也可以比照文件第二条的股票期权执行。究竟如何比照,这是问题的关键。我们将在下文中详细进行讲解。(见附表)

  具体说明:

  1、不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对于不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而言,由于在行权日,上市公司高管只是履行了按股票期权约定的价格购买标的股票的权利。因此,在行权日,我们虽然按照高管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高管在当期只是取得了股票,而没有取得任何形式的现金收益。纳税人缴纳税款必须要用现金缴纳。但是由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法规对于高管出售股票在时间和数量上是有所限制的。这就导致了上市公司高管虽然通过行权获得了公司股票,但却不能立即通过二级市场变现来获得现金收入。因此,高管可能无法有足够的现金去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财税[2009]40号文进行了放宽,对上市公司高管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我们要注意,并不是所有情况下,上市公司高管取得的股票期权所得都可以分期缴纳。其前提是必须纳税有困难。如果高管行权后取得的股票在变现上是没有任何限制,他随时都可以将股票通过二级市场出售取得现金收入的,则不能说明其纳税存在困难,而向税务机关申请分期纳税。

  2、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我们要注意,对于上市公司高管取得了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由于在授权日,高管就取得了可以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了,他就可以通过二级市场通过变现取得现金收入了。因此,从纳税角度讲,是不存在困难的。所以,他的前提条件纳税困难是不存在的。一般税务机关也就不会批准其分期纳税。但是,如果高管确定能提供上市公司的相关文件规定对于高管取得的可公开交易股权期权在变现数量和时间上是有限制而导致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批在不超过6个月的合适时间段内分期纳税。

  3、限制性股票。和不可公开交易股票期权类似,在实际解锁日,上市公司高管虽然取得了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但是,如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法规,高管取得的这些股票在时间和数量上是有所限制,而导致股票无法及时变现存在纳税困难的,高管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样,如果高管取得股票后,在变现上没有任何限制的,则不能以纳税困难为理由申请分期纳税。

  4、股票增值权。股票增值权是最特殊的。在股票增值权激励模式下,在行权日,上市公司是将按行权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与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授予价格之间的差额直接将现金支付给高管的。因此,在该模式下,上市公司高管在行权日直接取得的就是现金收入,在纳税上是没有任何困难的。因此,对于股票增值权而言,上市公司高管必须在行权日一次性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向税务机关申请分期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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