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09]17号: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下)

     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7件)

  (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6号]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一条

  1、作废文件内容:第四条第(一)项,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第六条第(二)项,切面、饺子皮、米粉等经过简单加工的粮食复制品,比照粮食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粮食复制品是指以粮食为主要原料经简单加工的生食品,不包括挂面和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副食品。第八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买的农业产品,可视为免税农业产品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第十一条,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

  2、新的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052号)规定,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挂面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07号)规定,挂面按照粮食复制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取代者《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二款第三项,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取代者《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 关税 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3、对企业的影响。以一些不太明确的概念进行具体明确,大大增强政策的可操作性。混合销售行为以工商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行为基础,不再进行明确,保持一致性,减少企业负担。对粮食复制品的税率的适用,需要通过变化程度等进行确定,比较复杂,企业需要请示后再做决定较好。购进农业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上升到13%,较以前增加3%,对农副业产品加工业相当有利。明确进口货物税额的计算,增强实际操作,较为客观,对税企双方来说都更为便捷、计算更为准确,减少人为因素和市场波动较大难以操作等因素。

  (二)《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60号)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

  1、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5月1日以后销售应税货物而支付的运输费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并入销售额的代垫运费以外,可按[1994]财税字第012号《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中有关规定,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免税货物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新的规定或者取代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第二款第四项,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

  对企业的影响。运费扣除率下降3%,直接影响企业的增值税进项税金抵扣,增加增值税税款的缴纳。

  2、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在收购价格之外按规定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准予并入农业产品的买价,计算进项税额扣除。

  取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59号令,从2006年2月17日起农业特产税废除。自此199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对该规定中的烟叶收入征税,另行制定办法。)

  对企业的影响。农业特产税需要企业缴纳,可以抵扣进项税10%,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纳税人不需要缴纳农业特产税,减少了企业负担,相对于可抵扣的进项税金来说,是得大于失。纳税人对此抵扣政策基本不受影响,可不给予考虑。

  3、第五条,铁路工附业单位,凡是向其所在铁路局内部其他单位提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向其所在铁路局以外销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应照章征收增值税。上款所称铁路工附业,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工业性和非工业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工业性生产和加工修理修配、材料供应、生活供应等。

  该政策已明确了适用期限:1995年底前暂免征收增值税,由于没有后续文件出台,该文件至1995年底已自动作废,相关企业需要注意国家的增值税政策,以确定适用税率,减少不必要地损失。

  (三)《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1、原文件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征增值税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老的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取代者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企业产生一些影响,主要体现在未分别核算的部分,可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1)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企业操作时应当注意区分相关业务,以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2、第二条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一)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二)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取代者《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对纳税人的影响。基本影响不大。因为二者基本内容差不多,不过在语言上进行精雕细刻,更为简练,更为纳税人掌握和实际操作。

  3、第四项,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计算划分问题,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免税项目及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当月可准确划分用于免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

  取代者《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对企业的影响。这主要涉及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问题,原规定显得复杂,不容易操作,随着固定资产进项税金可以抵扣政策的出台,在必要对原规定进行简化,直接从大的方面计算确定不提抵扣的进项税金,实际操作性大大增强,便于企业运用,减少由于计算错误原因造成的损失。纳税人更为容易掌握运用。

  4、第五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有关问题,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代者《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对纳税人的影响。对纳税人认定后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范围进行明确,统一法律法规标准,增强了税法的刚性,避免少数纳税人钻税收法律法规的空子。因此企业的权利得到了有效认可,同时义务和责任也需要承担。

  5、第七条第(一)项“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除外”的规定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的规定矛盾。

  对企业的影响。随着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及时出台,对东北以外地区固定资产的影响不大。

  6、原文件“九、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纳税人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一)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二)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取代文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第三项,价外收费对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对企业的影响。内容发生显著变化,增加政策性基金内容,对不缴纳增值税的范围进行具体明确规定,显示规范性。增加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内容,对财政票据进行规范: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省级以下部门无效,防止乱收费项目免征增值税内容。现时严格限定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因此,相关企业需要认真学习、把握,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不要超过范围。

  7、作废文件第十条规定,代办保险费、车辆购置税、牌照费征税问题,纳税人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从事汽车销售的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牌照费,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征增值税。“

  取代文件《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第四项,价外收费对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对企业影响不大。原因是二者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三项内容均作不缴纳增值税,不过法律的位阶发生了变化,由文件上升到法规,显得更为规范,可引起纳税人的足够重视。

  (四)《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0号)第三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各地要指导试点企业正确使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对试点企业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免税农产品而取得的由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可以按现行规定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规定的抵扣率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取代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执行: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对企业的影响。新政策既对以前文件内容进行涵盖,既规范又更全面、易于操作,增加了企业实际可操作性,以更好地运用现行税收政策。同时法律位阶得以提升,范围扩大,需要纳税人更加关注,更加增强适用性,

  (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二)项,根据《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取代者《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明文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废止。

  对纳税人的影响。由于民政福利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等政策,对相关企业给予较多优惠,而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政策难以把握,容易出现岐义,不利于执行,同时残疾人也难以真正得到税收优惠,国家从其它方面给予补助。

  (六)《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自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放弃免税权声明的次月起12个月内不得申请免税。被《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6条规定取代: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此项对纳税人影响较大,这主要是涉及免税权放弃问题。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税收筹划,适用或者放弃税收免税权利。新的规定增加了纳税人的自由选择权,为了严肃税法的刚性,防止一些企业不正当避税,增加了“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的规定,这样纳税人需要慎重考虑是否放弃免税权利,以免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七)《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第三条规定: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第38号)等规定,单独核算有机肥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取代者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对企业的影响:影响不大。这是个统一法律法规方面的内容。由于多个文件涉及到“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为了便于统一口径和实际掌握运用,有必要进行规范,并上升到行政法规角度,充分说明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企业应引起高度重视,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三、文件起始时间问题

  该《通知》并没有明确上述文件废止的时间(失效除外)。依照法理,上述文件的废止时间应为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因为,首先该《通知》的签发时间是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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