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税函[2009]4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2009年8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关于纳税人供应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如何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国税发[2009]76号)做出《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56号),就人体血液及企业计缴增值税办法选择等方面进行明确。现解读如下:
一、人体血液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无论是供应非临床用人体血液的纳税人,还是供应临床用人体血液的纳税人,增值税适用税率均为17%。这实际上要求纳税人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标准和条件并被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如果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无法抵扣进项税金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税率为17%将使企业税负过重而生产经营困难加大,被同业竞争者所陶汰。对于单采血浆站,其经审批设立后可以采集非临床用的原料血浆并供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用于生产血液制品,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
二、企业计缴增值税办法的选择,可以按适用税率17%抵扣进项税的政策,也可以按简易征收率6%征收不得抵扣进项税的政策。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这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中的规定,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等相一致。并且与财税[2009]9号“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也保持一致,确保政策的连续性。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 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三、规范、统一政策标准。此批复基本上是对以前政策的进一步归集,基本政策内容没有多少变化,做了一些规范。自发文之起生效。类似问题以前曾经出现,并做出了一些明确。例如1998年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下发了《关于人体血液制品适用增值税率及扣除率问题的批复》(皖国税函[1998]64号):公司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格,可按一般纳税人予以核定,其产品适用税率为17%,但一经认定至少3年内不得变更。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文件中的规定,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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