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实施前,我国对纳税人的违法避税行为仅仅是实施税额调整,没有相关的处罚规定,纳税人使用转让定价等手段转移利润逃避税收,不仅不承担任何风险,还推迟了纳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特别增加了避税法律责任条款,即税务机关按照“特别纳税调整”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新企业所得税法明确了避税的法律后果,对打击各种避税行为,维护我国税收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办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条款主要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设定。具体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联交易申报和保存同期资料的法律责任

  《办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或者未保存同期资料或其他相关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办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即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按照《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经税务机关调查,其实际关联交易额达到必须准备同期资料标准的,税务机关对补征税款加收利息。

  纳税人信息的取得是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关键一环。各国税务机关都非常重视对关联交易信息的获取,对未申报、未按照规定提交关联交易资料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处罚措施。《办法》设定了“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的章节,赋予税务机关掌握企业关联交易的权力,明确“关联申报”和准备“同期资料”为发生关联交易的纳税人的义务。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申报不实,或申报的关联交易种类不全,避重就轻等行为,以及未按要求准备、保存、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的行为,不仅采取以上行政处罚措施,而且要加收利息。

  二、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的计算

  对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加收利息的相关规定,是本章的重点。从内容来看:

  1.《办法》对利息加收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办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指出,仅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按日加收利息”。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明确了利息的征收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所发生的关联交易不再计算利息。明确了以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为基准利率的确认时点,以及从年利息率推算日利息率的计算方法。

  从条款的制定来看,主要考虑了以下两点:

  (1)对违法者的惩戒力与条款的可执行力相结合的原则。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税收征管法律中都有对延迟纳税课征利息的相关规定,并且,有些国家利息率的设定,随着税款占用时间的增加而相应地提高,在利息的计算方法上采取复利法。

  我国在利息率的设定上采取了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上5个百分点来计算,既考虑了税款占用的实际资金成本,又考虑了利率水平不定期调整的情况,如果按照各调整年度分别进行计算,势必造成利息率适用上的混乱,不利于税务机关的执行。由于加收利息带有惩罚性质,所以对纳税调整补征的利息不允许在税前列支。

  (2)鼓励企业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办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企业按照《办法》的规定提供同期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者企业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于准备同期资料但根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他相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基准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加收利息与提供同期资料相结合,可促使纳税人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调查,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实施前,对企业拒不提供税务机关要求其提供的税务资料,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最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这一成本与准备同期资料相比简直是微乎其微。但新法将其与加罚利息联系在一起,就不得不引起企业的重视。

  2.《办法》对预缴税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做了明确规定。《办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企业在税务机关作出特别纳税调整决定前预缴税款的,收到调整补税通知书后补缴税款时,按照应补缴税款所属年度的先后顺序确定已预缴税款的所属年度,以预缴入库日为截止日,分别计算应加收的利息额。明确了在预缴税款的情况下,如何计算应当征收的利息。

  由于税款的实际入库时间可能与纳税调整决定通知书上设定的日期不同,所以参考《税收征管法》中对滞纳金的规定,设定加收利息的终止日期为税款入库之日止。由于特别纳税调整所补征的税款涉及多个纳税年度,如何对分次缴纳的税款确定利息的所属期,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按照应补缴税款所属年度的先后顺序确定。

  三、税款的征收

  税务机关一旦下达了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即从法律上确定了企业的税款缴纳责任,企业必须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税款。

  《办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对特别纳税调整应补征的税款及利息,应在税务机关调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入库。企业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不申请延期又不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外,《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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