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研发:申报加计扣除须提供费用明细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六条规定,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那么,外包研发在提供上述税收资料后,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能否适用加计扣除 50%的规定呢?

 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

 (一)申报加计扣除需提供研发费用明细

 按有关要求,申报加计扣除需提供研发费用明细,但有些公司确实难以提供。因为:1.受托方的成本费用,直接关系到其赢利情况,对委托方而言,往往是商业秘密;2. 受托方向委托方递交的内容,一般就是技术结果,不可能会有财务核算资料;3.双方在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时,往往不可能考虑到以后委托方研发费加计扣除时需要受托方提供研发费支出明细的规定。

 (二)税务机关要求报备审核

 在税收征管上,税务机关一般要比照公司内部研发的规定,要求对外委托开发应取得受托方研发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并送税务机关报备审核,其理由如下:

 1.依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要求执法,不可能人为地放宽;2.公司对外委托研发量往往不会太大,如公司不提供受托方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而税务处理时作剔除,也应无多大损失(忽视了公司巨额或全部外包的可能性);3.受托方从长期持续商业合作考虑,应配合向委托方提供费用支出明细。

 (三)分析与建议

 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要求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其立法目的应是检验研发的真实性。但真实性检验可以是多方面的,要求受托方提供资料并不是唯一的办法。细读116号文件,其规定“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而不是要求企业直接向税务机关提供资料。对此,笔者理解应是委托方加计扣除的自我证明材料,也是中介审核要取证的工作底稿,而不一定就是必须向税务机关报备的必备资料。

 公司根据委托研发预算、合同报价明细、自我研发各项费用比重或其他合理方法等,大致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的规定,列出8项费用的支出明细清单,由受托方盖章确认后作为向税务机关报备的资料。

 委托外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数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不少人认为,委托研发可加计扣除的基数应是受托方实际发生的,国税发〔2008〕 116号文件所规定8项费用,即不含受托方间接费用、与工资随同发生的社保费、利润等,即不能按委托方总付金额为基数进行加计扣除。也就是说,研发受托方的支出额肯定小于委托方的支付额。

 (二)针对性分析意见。笔者认为,应按委托方支付全额为基数进行加计扣除,主要依据与理由是:在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条件越来越宽的明确原则导向下,加计扣除金额定量可适当放宽;二是受托方研发支出明细应理解为是验证研发的真实性,而不是定量研发准确性;三是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的“实际发生”、“合理”的判定原则;四是委托方按支付全额为基数进行加计扣除,与受托方技术开发减免营业税收入基数相符;五是在社会专业化分工相对充分情况下,委托方总付金额往往低于自己研发支出额。

 (三)折中处理建议。针对上述争议,笔者建议,委托研发加计扣除基数,应比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规定的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按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法(国科发火〔2008〕362号)进行处理,而忽略要求受托方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的条款。

 公司委托研发能否税前加计扣除的上述争议及分析,也间接反映出税收法规与行为现实、税务征管执法风险与企业利益争取之间的冲突性,需要我们从真实性、合理性、技术性等方面进行综合把握与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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