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所便函[2010]5号:自然人转让股权激励期权和股权激励限售股个税政策存在差异
国税总局日前印发了《限售股个人所得税政策解读稿》,其中明确,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给予员工的股权激励限售股,现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其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并明确规定了征税办法,转让这部分限售股暂免征税。股权激励的税务处理方法又一次引起人们的关注。尤其是股权激励过程中,个人所得税处理,又成为讨论的焦点。笔者对自然人转让股权激励期权和股权激励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总结,供纳税人参考。
股权激励限售股转让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取得股权激励限售股后,发生转让行为,根据财税[2005]3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员工将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时获得的高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个人在证券二级市场上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而获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股票取得所得的税款计算。对于员工转让股票等有价证券取得的所得,应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即: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行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股权激励期权转让不一定免税
在股权激励过程中,如果转让股权激励期权,是否与转让股权激励限售股一样享受免税待遇呢。
纳税人行权前转让股票期权,根据(财税[2005]35号)第二条中规定:特殊情况下,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员工取得上述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后,转让该股票期权所取得的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按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也享受暂免待遇。
行权前转让股票期权,财税[2005]35号定性为工资薪金所得,《国税函[2006]902号》定性为财产转让所得,两者的定性是否存在矛盾。
笔者认为国税函[2006]902号第六条所提到的期权转让其实是一种非常特殊的情况,即被授予的是当即可公开交易、自由转让的期权,因为这就相当于给了员工一笔立马可以落袋为安的经济利益,和传统期权纯粹的远期激励有点差异。所以员工一旦拿到这种期权(而不是行权日)就必须按“工资薪金”课税;然后再行转让期权则按“财产转让”课税。
而财税[2005]35号发文先于国税函[2006]902号,笔者觉得当时未考虑上述特殊情况,该文件所提及的期权转让按“工资薪金”征税,应该是指员工之前还没有被征过“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也就是比较传统的期权计划。
是否可以这样认为:国税函[2006]902特指的是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而财税[2005]35号第二条中并没有特殊指明,是否可以理解非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因此,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转让,属于财产转让所得。
因此,行权前转让股票期权的税务处理根据期权性质不同分为以下两类:
(一)转让非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每股股票期权转让价格-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相关税费),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 转让可公开交易的股票期权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按财产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