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限售股争议启示:代持股纳税主体亟待明确
代持股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特别是近些年,随着资本市场发展和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代持企业股权和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现象日益增多,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
中国平安1.9万员工通过深圳市新豪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景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江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持有平安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的税收争议,就是因为“代持股”问题所引发的。其争议焦点在于,如果这些股票解禁后减持,这3家公司首先要就减持所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而当这3家企业将减持所得分给平安1.9万员工时,这些员工还要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正是这道重复征税导致了平安员工的极大不满和税收争议。
有人认为,代持股产生的税收义务应该由委托人承担;有人则认为,代持股产生的税收义务应该由被委托人来承担。各方争议激烈,莫衷一是。
从实践看,代持股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第一,隐名股东不方便直接登记为股东,如隐名股东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对现任职单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第二,隐名股东希望通过代持股隐匿财产,把夫妻共有财产变成私房钱,万一离婚,自己可以多得一点;第三,隐名股东希望通过代持股,逃避债务或法定纳税义务;第四,隐名股东想通过隐名隐藏非法目的,如洗钱或者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第五,隐名股东力图利用代持股,骗取他人钱财,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第六,公司股东太多,超过法定的股东人数限额(有限公司法定股东人数限额为50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发起人人数限额为200人);第七,隐名股东持股比例小,认为工商登记手续复杂,太过麻烦;第八,隐名股东不希望露富。
一般认为,如果因为上述前5种原因形成代持股,代持股不受法律保护。而基于上述后3种原因形成的代持股,对于隐名股东和登记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平安员工的代持股主要是由于第六个原因所导致的。也就是说,从法律意义上看,新豪时等3家代持股公司都是中国平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从实际表现上看,新豪时3家公司也是平安不折不扣的股东。比如,这3家公司以公司名义在中国平安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公司股东身份参与中国平安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行使公司法和中国平安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新豪时3家代持股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但实质上,新豪时3家公司的这种股东身份又是源于中国平安员工的法律委托,投资风险实际完全由平安员工来承担。也就是说,平安员工才是中国平安公司实质意义上的股东,他们才应该是真正的纳税主体。
可惜的是,有关代持股企业纳税问题目前在税法上并没有一个明确解释,因此平安员工的限售股减持纳税问题一直争议激烈。虽然就税收而言,税务部门可以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委托方是代持股过程中真正意义的股东,受托方是形式意义上的股东,但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的观点分歧,也不能排除部分人从法律的角度认定受托方是真正意义的股东。
不仅如此,在代持股现象中,由于委托方和售托方的身份各种各样,有的可能是自然人,有的可能是法人,有的可能是居民,有的可能是非居民,不同身份取得的收益承担税负不同,因此很多纳税人故意利用政策上差异,混淆纳税主体,降低税收负担。
为了避免类似争论,也为了扎紧征管篱笆,堵塞税收漏洞,确保税收公平,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出台规范性文件,尽快对代持股问题予以政策明确,统一税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