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总”还是“就地”:53亿元股息在哪儿缴税
一家注册在境外的中资控股企业于2009年8月5日发表董事长报告书,披露了2009年上半年该企业经营业绩。同时声明公司计划2009年全年利润派发息率为43%,拟派发中期股息每股1港元,半年营业股东应占利润达人民币500亿元,共计派发中期股息215亿元。2009年9月5日为该公司股权登记日,2009年9月6日为派息日。但是,该中资控股企业随后在给投资者分配利润扣缴股息企业所得税时遇到了该汇总扣缴还是就地扣缴的难题。
在这里先以集团全资子公司河北**公司为例,说明该中资控股企业的组织结构:全资母公司中国**集团将其拥有的河北**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有关的资产注入中国**(香港)有限公司及中国**香港(BVI)有限公司,再由上述两家公司注入在维尔京群岛注册的河北**(BVI)有限公司,并由其注入河北**公司,收益权自2000年7月1日生效。由此可见,河北**公司是河北**(BVI)的全资子公司,最终控股权在中国**集团。从商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书看,河北**(BVI)本身没有任何营运资产,其主要资产属于河北**公司的资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下称82号文件)的规定,河北**(BVI)实际管理机构在河北省。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82号文件,该集团的省级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其取得的股息、红利是从境内各省级公司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税法规定,对投资该企业25%的公众股部分中的非个人名议登记的股东派发的53.75亿元(215亿元×25%)股息,应当扣除10%的企业所得税。
在对这部分股息扣缴10%的企业所得税时,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汇总缴纳。理由是作为投资方,中国**集团是各省级公司的主要投资者,在香港注册并以其名义在香港证交所上市,在扣缴10%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作为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集中统一扣缴10%的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同时,这样做也便于对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人退税。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就地缴纳,由省级公司所在地扣税。理由是虽然中国**集团是各省级公司的主要投资者,但各省级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是注册在维尔京群岛**BVI的实际管理机构,各省级公司独立核算盈亏,有自己的董事会。每逢派息时,省级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召开专门的董事会,依据其集团公司公布的派息率按照半年、全年实现可分配净利润的一定比例,确定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数额。也就是说该集团及少数股东取得的是投资各省级公司的收益,来源地是各省级公司,支付人应是各省级公司,应依法在来源地就地扣缴。这也是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的。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精神规定,即“所得发生地”原则。如前所述,某省公司的投资者是某省(BVI),而某省(BVI)本身是一个注册在境外无任何营运资产的公司,它的主要资产即为某省公司的资产,它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等存放于境内。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82号文件的规定,某省(BVI)是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即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其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明确,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的所在地确定。企业因购买被投资方的股票而产生的股息、红利,是被投资方向投资方企业支付的投资回报,应当以被投资方所在地作为所得来源地,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这里的发生地是指所得发生存在联系的地方,而省级公司所在地正是与纳税人所得存在联系的地方。
第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被投资企业作出利润分配决策时确认收入实现,不论企业是否实际收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款项。也就是说,该集团省级公司召开董事会作出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决策那天,就应确认收入实现,就意味着省级公司应作为扣缴义务人应自代扣代缴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三,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而这里的“源泉”指交易的双方中付款的一方,付款方在支付时把收款方应缴纳的税扣下来缴入国库,即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其在支付相关款项时,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税收协定规定税率,扣缴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应缴纳的税款。而这里的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就是本文中所提到的省级公司。
综上所述,无论以“所得发生地”来看,还是从“源泉扣缴”来说,省级公司都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应作为扣缴义务人,履行法定扣缴义务。至于按照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人享受退税的情况,只是技术操作层面的问题而已,并不影响税款按照上述两原则在就地(省级公司所在地)申报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