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是否改变扣缴义务
案例
甲公司与王某发生劳务报酬纠纷,王某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甲公司支付王某劳务报酬5.3万元。甲公司不服,但既不提起上诉,又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王某劳务报酬5.3万元的义务。王某无奈,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强制执行前,甲公司在王某的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上与其诉讼代理人发生分歧。
甲公司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甲公司是王某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将王某劳务报酬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代扣并缴纳到税务机关,余款由法院强制执行。
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在强制执行中,生效裁判书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法院将严格按生效裁判书所确定的5.3万元的标的执行,王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由法院给付王某执行标的款时代扣代缴,甲公司不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分析
笔者认为,甲公司的意见是正确的。其诉讼代理人片面理解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数额,忽视了甲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时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混淆了劳务报酬给付中“支付”人与“转交”人的税法意义,是错误的。
一、取得劳务报酬的个人有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王某取得甲公司给付的劳务报酬5.3万元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甲公司作为王某劳务报酬的支付单位,是王某这笔劳务报酬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有义务代扣代缴王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如果甲公司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将对其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该案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标的款5.3万元给付王某,从而成为“给付”人,但这里(法院)的“给付”不是《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规定的“支付”,实质是“转交”,法院是“转交”人而不是“支付”人,因此,法院不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不承担扣缴义务。
三、纳税义务、扣缴义务不因法院强制执行而改变。本案是劳务报酬纠纷,法院审判的目的在于查明事实、明确当事人双方劳务报酬的权利和义务。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义务履行的同一状态。由于当事人的涉税义务基于其实体权利和义务,在法院判决生效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如甲公司是否拖欠王某劳务报酬、拖欠多少等)尚存在争议,处于不确定状态;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明确,涉税义务随即确定。强制执行作为法院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变为现实的一个过程,改变的仅仅是权利和义务的状态(由判决书上的静态变为活生生的现实),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内容不发生影响。因此,案件的执行并不改变当事人的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本案中,甲公司代扣代缴税款本质上是甲公司依税法规定代王某将其个人所得税缴纳给税务机关,该税款实质上是王某劳务报酬的组成部分,法院强制执行时只要取得甲公司代扣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和扣除代缴税款后的劳务报酬的余额并交付王某,即为执行完毕。
综上,在劳务报酬案件的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是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是劳务报酬的组成部分,应在劳务报酬执行金额中予以扣除,这与人民法院应执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