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
设备租赁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两种,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经营性租赁则是指租赁人按期支付资产租赁费,资产所有权属于出租者所有。根据我国营业税法规定,租赁收入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应缴纳营业税。
从2009年起,根据最新发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属于境内应税行为。因此,国外设备租赁方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租赁收入,2008年之前不需要纳税,在2009年之后则要缴纳营业税。
考虑到跨境老合同的特殊性,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行营业税过渡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2号),对2008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之前签订的在上述日期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劳务合同、销售不动产合同、转让无形资产合同(以下简称跨年度老合同)的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和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建筑、旅游、外汇转贷及其他营业税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确定,按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实行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执行的过渡政策。上述跨年度老合同涉及的税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扣缴义务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政策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按照新条例和新细则的规定执行。由于租赁合同收入属于营业税劳务合同,境内应税行为的确定发生改变,因此,按照合同到期或2009年12月31日孰先的原则,免税期结束。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重新作出规定,对出租设备合同延续免税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8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但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2.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3.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4.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财税〔2011〕48号文件要求,对于符合上述规定的设备租赁合同,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由于该文件是今年6月10日下发的,因此,对于纳税人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需要提醒纳税人的是,对融资租赁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时,有些特殊规定。
一是设备融资租赁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的计算方法与经营性租赁收入不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二是境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收入,不一定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