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补税的规定是否还有效
案例
日前,某地税务机关查实,一服装加工企业2010年8月通过虚构业务取得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7941.53元,税额152650.07元;为南方某进出口贸易公司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998420.12元,税额169731.48元。在讨论该案件如何处理时,审理人员发生了激烈的争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415号)的规定处理,即对虚开发票的行为给予补税、罚款的处罚,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要求转出进项税金,定性为偷税;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即对虚开发票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未按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要求转出进项税金,定性为偷税。
分析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到目前并未明确废止国税函发〔1995〕415号文件,因此相关案件仍然应按其规定处理。同时,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普通发票不同,不能完全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意见的理由有2条:
第一,国税发〔1995〕192号和国税函发〔1995〕415号的规定与新的《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相矛盾。国税发〔1995〕192号第二条规定,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国税函发〔1995〕415号规定,对代开、虚开专用发票的,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金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新《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没有规定补税,而是没收非法所得,根据虚开金额的大小可并处罚款。《发票管理办法》是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法律级次高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应以《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准。
虽然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但并不必然意味着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前已经制定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仍然有效,因此,国税发〔1995〕192号和国税函〔1995〕415号是否仍然执行需要予以明确。
第二,按照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国税函发〔1995〕415号的效力值得商榷。国税函发〔1995〕415号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安徽省国税局的一个批复,该批复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文件。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的规定,国税发〔1995〕15号文件已全文废止。既然所依据的文件已经废止,由其派生的文件还能有效吗?
建议
随着新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的实施,上述争议越来越多,希望有关部门及时明确上述问题,统一政策执行口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