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分红须缴纳预提所得税
A市国税局所辖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变更方式设立,属于依照香港地区法律设立的中资控股企业,依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为非居民纳税人。经过调查发现,虽然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地在香港,而且是依据香港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但是日常管理重大事项决策均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某市的管理总部负责,其重大财务和人事决策均需得到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批准,其13位董事中的7位由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裁及副总裁兼任,且其中5位常驻北京,其财产主要为拥有位于中国内地相关省市的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资产的实质是其位于中国内地的母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资形成,公司会计账簿、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均存放于中国内地。
鉴于上述基本情况,2009年6月,A市国税局上报《关于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请示》。2010年7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批复,认定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为居民企业,并按照我国相关税收法律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
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已在香港上市,其向非居民企业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要求,依照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作为投资者的M公司,购买持有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25%+1股的股权,注册地为卢森堡。依据中国政府与卢森堡政府的税收协定,双方居民公司直接拥有对方居民公司25%以上股权,取得的股息实际税负不能超过5%,所以M公司提出其在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获得股息,不应按10%而应按5%计算缴纳股息收入企业所得税。
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规定,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该对方税收居民需要享受该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二)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三)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也就是说,M公司如果想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同时符合上述3个条件,而其公司持有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股份时间并未超过文件规定的12个月,因此不能享受税收协定税率。A市国税局与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及M公司多次沟通,对方最终同意执行10%的税率。因税率的变化,M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按港币计算增加了207万元。
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在内地无银行开户,而此笔税款为港币,由此带来几个问题:境外外汇如何入境?税款如何从香港汇入内地?该公司无开户银行,税款汇往何处?如何兑换成人民币?按照多少汇率进行兑换?税款折合人民币是多少?
面对上述问题,A市国税局积极向中国银行某市分行、某市外汇管理局、国家金库某市中心支库寻求帮助,经过4个月的协调准备,税款最终全额征收入库。首先由中国某(香港)有限公司将税款(港币)汇入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开立的临时账户,然后通过外汇管理局按照当日外汇牌价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再转入国家金库某市中心支库为A市国税局开立的待入库税款账户,由国库将具体金额通知税务机关,A市国税局以此为依据开具税收缴款书,完成税款入库,共计征收预提所得税89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