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文件的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以下简称“165号文件”),对现行增值税法规政策中的代销货物、运输发票抵扣、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等13个问题如何征缴增值税进行了明确界定,引起广泛关注。
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目前该税种的征纳主要根据10多年前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若干规范性文件。由于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复杂性,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加之征纳双方对政策的理解不一致,在实际征管工作中难免出现不易把握或把握不准的现象,需要有关部门不断对新出现的问题予以明确和规范。
近年来,随着《行政许可法》的深入实施,财税部门加快了税收法规的废、改、立进程,组织财税系统的精兵强将,对现行的税收法规进行了多次梳理。根据梳理的情况,逐步出台新的法规,消除税法中存在的漏洞、模糊、不合理规定,提升税法的质量。权威人士分析,165号文件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类似的文件今后还会不断出台。
销售软件产品纳什么税不再“争论”
165号文件对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经常会发生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有时还要在合同中约定定期进行上门业务指导,收取维护、技术服务费,而这些收费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历来都存在争议。原因在于原有的法规规定不明确,为此有的地区国税局专门下文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时另外收取技术服务费、培训费,无论是否与软件产品同时发生,都要征收增值税。而有的地税局则规定此类行为要缴营业税。相互冲突的规定弄得纳税人无所适从,甚至会发生重复缴税的现象。
此次165号文件明确了划分标准:凡是与销售软件产品一同发生的一并收取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混合销售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而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费、技术服务费、培训费不征收增值税。规定体现了税收政策的人性化,既符合税法的原理,又体谅了纳税人,更容易让纳税人接受。
不缴增值税的价外费用范围扩大
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但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以及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
165号文件在此基础上,将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和代办保险费、代收车辆购置税及牌照费按例外原则进行处理。其中,纳税人代行政部门收取的费用,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经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政府批准;开具经财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票据;所收专项款全部上缴财政或虽不上缴财政但由政府部门监管,专款专用。
毫无疑问,165号文件的出台,对于代办保险费、代收车辆购置税及牌照费的纳税人是个重大利好,只需将代收的各种费用作为往来款项单独核算,即可不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特别是165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事关普通居民的生活: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增值税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增值税;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增值税。公用事业是一项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因此公用事业企业往往要承担着政府价格压力,即微利或亏损运行。公用事业往往前期投入较大,施工周期较长,这些投入如果全部由国家财政承担不现实,因此就存在向用户一次性收取初装费等问题。如果这种一次性收费被认定为增值税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势必加重公用事业纳税人负担,会引起一连串连锁反应,甚至对公用事业涨价风起到推波助澜作用。因此,新规定消除了公用事业乱涨价的一个借口。
“代而不销”的漏洞被堵死
165号文件对企业在委托代销货物的过程中,判定无代销清单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标准有了很大突破。文件规定:纳税人以代销方式销售货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此条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的内容有较大区别。第五款的规定是: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在税收征纳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委托代销货物的纳税人利用无代销清单这种方式来少缴或延迟缴纳税款的现象。如生产厂家将货物交商场代销,虽然商场已将货物销售出去,但厂家和商场可以协商暂不开具已销货物的代销清单,厂家以销售收入抵应交商场的理货费、促销费等费用,委托代销双方不结账。厂家以收入未实现、不符合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由不缴纳税款,或者按照商场的付款金额开出代销清单,造成税款滞后或少缴税款现象。税务机关对这种现象无处罚依据,形成了税法漏洞。新规定的出台,增强了税务机关的可操作性,使税务机关有依据对这种不及时开具代销清单的销售行为予以征税。
对委托代销的纳税人来讲,至少有三点值得关注:一是代销商品不管是收取手续费,还是视同买断,会计上均应在受托方将货物销售开具代销清单后,并于委托方收到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至于因会计和税收规定不同产生的差异,应按照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二是仍可用180天的时间进行纳税筹划,如果到了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代销货物还没有售出,委托方可要求受托方将代销货物退回(包括实质和形式),重新委托代销,但宜考虑成本效益。三是可将代销货物收取的手续费转化成代销货物劳务征收营业税,能够合法降低受托方税负,但须把握代销货物的关键: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从事销售委托方货物的活动,委托方对代销货物发生的质量问题以及法律责任负责。
一般纳税人资格消亡“后事”处理有法可依
一家企业的财务经理去年向记者反映,他们以1000万元的价格整体收购了另外一家企业,收购资产中包括该家企业购进而未销售完的存货。收购成交后,他们以为已经万事大吉,税收上不会有什么麻烦了。可不曾想,当被收购企业办理注销手续时,税务机关开始追查存货的下落,得知已按收购协议转到收购企业时,税务机关要求该企业将所接受存货的进项税额转出。这样一来,该企业将多缴纳几十万元的增值税。企业认为资产并购时已经包括了对存货的购买,实际上是应该取得进项税额,而不是转出进项税额。为此该企业同税务机关发生了很大的争议。
165号文件对与此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明确。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注销或被取消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时,其存货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其留抵税额也不予以退税。此规定为上述问题的合理解决奠定了基础。
此外,165号文件还规定: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问题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意义在于督促纳税人加强财务管理,不断提高财务会计核算水平。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规定了税务机关对不符合领购、使用专用发票条件的纳税人有停止发售专用发票和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的权利,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不能使用专用发票就等于不能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此规定的出台,在征管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走逃户大量增加的现象,增加了税务机关对专用发票管理的难度,值得引起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