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新变化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修订了居民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新报表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同时废止。本文就新、旧申报表的变化作如下分析。

A类申报表适用于查账征收的居民纳税人

查账征收方式下预缴所得税包括“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平均额预缴”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三种方法,变化主要在“按照实际利润额预缴”部分。新表在“利润总额”下增加了四行,分别为“加: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减: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将国税函〔2008〕44号文件中的“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并明确“实际利润额”为会计上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房地产开发企业本期取得预售收入按规定计算出的预计利润额计入本行。新表中“特定业务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包括房地产企业的预计毛利额。因此,“实际利润额”在新表与原表中的含义一致,但新表的勾稽关系更加一目了然。

新表在“应纳所得税额”下增设“减:特定业务预缴(征)所得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所得税,汇总纳税时再扣除该预分税款。同时,新表在“应补(退)所得税额”下增加“减:以前年度多缴在本期抵减所得税额”,即据实预缴的纳税人,预缴时即可用本期应缴税额抵减以前年度多缴税款。

汇总纳税人填报部分也有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明确总分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所得税额×应分摊的预缴比例。原表也有类似公式,但该公式在总分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时并不成立,国税函〔2008〕635号文件也明确了这一点。之所以存在总分机构税率不一致,是因为根据有关规定,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可以单独享受过渡期优惠政策。而到2012年过渡期优惠政策都将到期,也将不存在总分机构税率不一致的情况。2.总分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新表不再明确具体比例。3.新表增加“总机构独立生产经营部门应分摊所得税额”和“总机构已撤销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额”两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该部门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该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

B类申报表适用于核定征收的居民纳税人

在B类申报表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中删掉了“按经费支出换算应纳税所得额”部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内容,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额时,只有用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两种办法。

B类申报表“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部分,“收入总额”下新增“减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两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内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删掉原表第13行“减免所得税额”。根据原表填报说明,本行填写内容包括企业享受的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优惠。实际上,这些优惠政策对企业会计核算等有很高的要求,核定征收企业根本无法满足相关条件。国税发〔2008〕30号文件也规定,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而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内容,这里的“特定纳税人”包括享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因此,核定征收企业不能享受减免所得税政策。

新增第14行“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实行核定税额征收时,原表将应征税额填写在适用应税所得率下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中,新表将这一项单独填写,可以完整反映企业所得税各种核定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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