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重置资产支出税前扣除方式更科学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废止了其在2009年3月发布的《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件)。40号公告从今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与118号文件相比,40号公告对重置资产支出和搬迁处置资产净值的规定变化较大。
重置资产支出,指企业在搬迁期间重新购置或者建造固定资产或者对原来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改造发生的支出。搬迁处置资产净值,指资产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税法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118号文件规定,如果有重建计划的,发生的重置资产支出可以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以搬迁收入扣除重置资产支出后的余额作为搬迁事项的应税所得处理,同时重置的资产可以在以后年度使用时计提折旧摊销。这一规定意味着搬迁处置资产净值不得在税前扣除。40公告规定,搬迁处置资产净值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同时发生的重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抵减扣除,只能够通过以后使用年度计提折旧摊销扣除。
笔者认为,40号公告的变化很值得肯定,因为新规定改变了以往重置资产支出抵减两次企业所得税的情况,更加科学、合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原理,企业取得的各种形式的收入都要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处理,但是118号文件中搬迁收入是以扣除资产重置支出后的余额来计入应税收入的,并且重置资产以后年度使用时,计提的折旧摊销是可以在税前扣除的。也就是说,重置资产支出抵减了两次企业所得税,一次是在购置时抵减了搬迁收入,另一次是在使用时通过折旧摊销抵减了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这里的“另有规定”实际上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主要指研发费和残疾人工资可以加计扣除,而政策性搬迁中的资产重置支出不在此范围之内。因此,为了解决重复扣除问题,就不应该准许搬迁处置资产的净值在税前扣除,这样才能够解决重置资产支出二次扣除问题。也就是说,40号公告视同搬迁重置资产支出和搬迁处置的资产净值大致相等,以此来维护税前扣除的平衡性。若是允许扣除将出现重复扣除的问题,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相矛盾,同时和那些按照一般方法(没有重置计划的)处理的纳税人相比会造成税负不均的现象。因此,不允许被搬迁处置资产的净值税前扣除是合法的,符合税法的精神和原则,同时也兼顾了税收公平原则。
比较40号公告和118号文件对重置资产支出以及搬迁处置资产净值的不同处理,可以得出两个文件之下的搬迁所得计算公式。40号公告的搬迁所得计算公式为:搬迁所得=搬迁收入-搬迁费用支出-搬迁处置资产净值。118号文件的搬迁所得计算公式为:搬迁所得=搬迁收入-搬迁费用支出-重置资产支出。
从上面的两个公式中可以看出,如果搬迁处置资产净值与重置资产支出相等,则两者计算出的搬迁所得相同,但是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存在重建计划的搬迁企业往往都是重置资产支出要远远大于搬迁处置资产的净值,这样会使按照118号文件计算的搬迁所得小于按照40号公告计算的搬迁所得;如果搬迁企业没有重建计划,未来没有重置资产支出,则118号文件计算的搬迁所得要大于40号公告计算出的搬迁所得。
40号公告中对于搬迁所得的确认方式,比118号文件中的规定更符合税法“据实扣除”的原则,搬迁中的资产处置和资产重置应该作为正常的资产买卖处理,不应该有特殊的计算规定,也就是说,重置支出只能通过折旧摊销扣除了一次,同时允许处置的资产净值扣除。40号公告理顺了搬迁所得的计算公式,还原了搬迁收入所得计算的真实面目,使得搬迁所得的计算及重置资产支出处理符合企业所得税的基本原则,不会因为重置资产支出与搬迁处置资产净值不同而造成纳税人税负不同,即不会出现纳税人吃亏或者国家吃亏的情况。40号公告还给予搬迁企业一个特殊待遇——递延纳税,即搬迁所得可以推迟到企业搬迁完成后再纳税,这种照顾也是比较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