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政策性搬迁 购置资产税务处理有变化
有关企业政策性搬迁的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共出台了几个文件进行规范。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最早出台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 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其中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购置支出,准予从其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同时可以按照现 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12年10月1日起生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废止了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内容,明确规定“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保留 了购置资产可以计提折旧或摊销的权利。近期,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 号),对购置资产的涉税处理又做出了不同规定。在此,笔者对新旧两个公告中的相关内容做一个简要的对比分析。
企业购置资产,扣除规定有变
在 搬迁过程中,企业免不了要发生重新采购机器设备、购买土地等资本性支出。因此,对购置资产的涉税处理一直是搬迁企业最为关心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2 年第40号公告,对购置资产支出的处理规定是:“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举例来说,甲企业2012年11月发生政策性搬迁业 务,当地政府给予300万元经济补偿,甲企业变卖机器设备取得变卖收入30万元,2013年发生搬迁设备净值、拆卸、运输、安装费用50万元,发生职工安 置费40万元,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发生资产支出200万元。企业于2013年完成搬迁并进行搬迁清算。则甲企业取得的搬迁收入为300+30=330(万 元),发生搬迁支出为50+40=90(万元),搬迁过程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30-90=240(万元)。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 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甲企业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发生的资产支出200万元不能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必须全额纳税。由于政府主导 的政策性搬迁相对于商业性搬迁,原本获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就很有限,搬迁企业在购置资产支出不允许扣除的情况下,这样的处理不仅将加大企业的纳税负担,而且 会导致企业资金紧张,影响搬迁进度。
为此,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对购置资产支出的处理问题又做了重新规定:“凡在国 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 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 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是从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这也就是说,只要企业在2012年10月1日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尚 未完成搬迁清算,那么其在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允许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仍以甲企业为例,由于其是2013年完成搬迁并开始进行搬迁清算的,如果 其与政府的搬迁协议是2012年10月1日前签订的,则重新购置机器设备发生的资产支出200万元允许从收入中扣除,相应搬迁过程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为 330-90-200=40(万元)。相对于以往,税收负担大为减轻。
确定购置资产计税基础时,须剔除搬迁补偿收入
国 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规定,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 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 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 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但考虑到搬迁业务的特殊性,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中对购置资产的计税基础该如何确定又做了重新规定:对于购置支出允 许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对于购置支出不允许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各类 资产,仍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仍以甲企业为例,其新购进的机器设备价值为200万元,从政府给予的经 济补偿中已扣减200万元,按照新公告的规定,机器设备的计税基础为200-200=0(万元),无法计提折旧。笔者认为,这样的结果看似不合理,实际上 是对所得税基的保护。这是由于作为新购置的机器设备,其购置支出已经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进行了一次性扣除,如果继续允许其计提折旧在所得税前扣除,那么 就形成了事实上的费用重复扣除,这是违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 支出,不得重复扣除”这一原则的。当然这是对于购置支出允许从搬迁收入中扣除的购置资产而言,也就是对在2012年10月1日前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 迁清算的企业,其购置的资产适用该条规定。对于2012年10月1日以后签订搬迁协议的企业,其购置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 40号公告的规定执行。假设甲企业是在2012年10月1日以后与政府签订搬迁协议的,则新购进机器设备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
置换资产涉税处理适用范围扩大
国 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规定,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 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对于其他资产置换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该 公告并未作规定。由于土地置换与其他资产置换性质相同,采取同一原则进行相关税务处理是可行的,为此,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1号公告对资产置换的涉 税处理范围进行了扩大:“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 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假设甲企业在搬迁过程中,被政府征用大型机器一台,同时以资产置换的方式换入机器一台。被征用机器的原价1000万元,已计 提折旧800万元,置换过程中企业支付补价100万元,发生相关税费50万元,则换入机器的计税成本为1000-800+100+50=3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