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对红筹股企业及特殊目的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就如何判断“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是否为我国的居民企业等问题给出详细规定。
2007年出台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对纳税主体首次引入了“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并对是否构成中国居民企业设定了判断标准,主要分为“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这两个标准的出台,对一些红筹股企业、返程投资、特殊目的公司等类型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是否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产生了重大影响。对于“注册地标准”,广大纳税人比较好理解和操作,但对“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较为困难。因此,在随后发布的《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中,国家税务总局对“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作了更细化的解释。而对于注册在境外的中资控股企业,且按照国税发[2009]82号之规定,被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为中国的居民企业的,45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对其适用的各项税务管理规定。作为国税发[2009]82号文件的后续管理文件,45号规定对于征纳双方而言,都有着很强的操作性。
一般而言,每一个纳税事项的产生,从税务管理的角度,首先明确纳税主体,然后是纳税地点、纳税时间、计税基础确定、税收法律责任和特定事项的管理。45号文件也遵循了这一原则,分6个章节就上述事项作了明确。
1.关于纳税主体。45号公告中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民身份认定中,将纳税主体定义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并明确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两种方法。同时要求在企业身份认定的过程中,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这一规定解决了税务机关在涉外税收管理中资料收集困难的问题。
《管理办法》第三章明确,纳税主体在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对确定为居民企业的,当条件发生变化,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取消其居民身份的申请,待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居民企业身份的认定不是终身制的。
2.关于纳税地点。《管理办法》第五条分三种情况规定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实际是明确了该类企业的纳税地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同时明确,该类企业的纳税时间为“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取消了获得居民企业身份之日60天内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办理注销前,应就其清算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3.关于计税基础。《管理办法》第四条和第十条明确,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在居民身份确定年度开始,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规定办理税收事项,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某些款项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
《管理办法》第四章规定了该类企业的账簿凭证管理要求,明确准确记录企业经营成果,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一律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所得税。发票管理按发票管理办法执行。
4.关于税收法律责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还规定对频繁转换企业身份,又无正当理由的,征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
5.关于特定事项的管理。《管理办法》第六章明确了对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特定事项的管理。比如,对跨境支付时的税务证明的管理,明确该类企业收取款项时,支付方无需履行税款扣缴义务,支付方凭《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身份认定书》申请开具税务证明即可;对非居民企业转让该类企业股权的所得,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该类企业可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