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

财税字[1994]91号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金银首饰消费税由10%的税率减按5%的税率征收。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减按5%征收消费税的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二、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应税首饰仍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三、本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已经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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