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

国税函[2007]624号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硫磺适用税率问题明确如下:

硫磺包括天然硫磺和经加工制得的硫磺。天然硫磺是指从天然硫磺矿中开采得到的硫磺,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1994]22号)中规定的非金属矿采选产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经加工制得的硫磺是指从天然气、原油等含硫物中经脱硫等工艺加工制得,不属于非金属矿采选产品,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鉴于目前我国进口和自行生产的硫磺中均是经加工制得的硫磺,因此,执行中硫磺的适用税率为17%。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的纳税事项,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六月七日

  • 技术支持 安宁慧祺商务服务中心
  •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杨家园68号2单元501室
  • 办公电话:0931-8478128
  • 传真:0931-8478128
  • 邮编:730030
  • Email:lizhiyong3000@163.com
  • QQ:394458258
  • 陇ICP备07002408号

甘公网安备 620102020027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