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非法占地追缴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641号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河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对非法占地追缴耕地占用税问题的紧急请示》(冀财农税字[1998]第3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87]财农字第206号)中明确规定: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1987年4月1日以后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的,应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具体执行中的政策界限是:对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凡按照土地管理政策规定1987年4月1日后需补办用地手续的,一律照章征收耕地占用税,追缴税款的期限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规定需要补办用地手续的占地追溯期限为准。土地管理部门未成立前,经政府其他部门批准已占用的耕地,1987年4月1日以后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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