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1404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森工企业困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结合林业系统的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对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林业系统的林区贮木场,水运码头用地,原则上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考虑到林业系统目前的困难,为扶持其发展,在1991年12月31日前,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三、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