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4]621号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缎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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