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76号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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