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商住两用房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74号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出租商住两用房如何征税的请示》(苏地税发[2001]126号)收悉。对文中反映个人出租房屋,从房屋结构上看既可用于经营也可用于居住,而实际情况是房屋出租后用于生产经营,对此是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为了配合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管理好我国住房租赁市场秩序,鼓励个人将多余住房出租,以满足一部分人特别是中低收入者对住房的需求,财政部和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中第二条:“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征收”的规定,具体含义是: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征收;对于居民住房出租后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缴纳的营业税仍应按5%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按12%的税率征收。你局应按上述政策规定解释,对个人出租商住两用房的,根据出租后房屋的实际用途确定相应的房产税、营业税税率计征房产税、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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