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42号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8号)

为规范税收管理,现就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其位于我国境内房地产的,应按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此条“从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表述失效)

二、上述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此条已废止或失效)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 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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