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视收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22号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电视收视费的营业税政策,保证营业税政策的统一性,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向当地用户有偿转播由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收视费的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按其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全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播映电视节目的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从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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