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第015号

注释:全文废止。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据一些地方反映,目前公安交警、武警、部队、职业学校及一些企事业单位举办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取得大量收入,但各地对此类培训班在征免营业税上执行不一。为了统一政策,现对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可免征营业税。各种形式收费的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学校)收取的培训收入,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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