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5]79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废止。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二、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一般代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4年对金融机构往来没有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已经征收了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其他问题,仍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南方证券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