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汇发[2008]64号《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或背景)
1999 年以来,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实行联合监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办理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时应提交相关税务凭证。这不仅提高了对交易真实性的审核效力,而且极大促进了国家涉外税收征管工作,几年来由此增加的税收收入达数百亿元人民币。
近年来由于我国服务贸易发展迅速,其外汇支出规模逐年扩大,服务贸易等交易的类别不断增加,税收征管的复杂性不断提高,给银行审核带来一定困难,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企业的对外支付。为方便银行进行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收支审核,为企业对外支付提供更多便利,国家外汇管理局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通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对外支付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58号)等文件,规范了对税务证明的开具程序和范围。

第二部分要点解读
一、64号文主题: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
二、要点
汇发[1999]372号国税发[2000]66号相比,64号文最大的区别是统一了税务证明的格式,即是将各类对外支付的征免税的界定由税务机关另行办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需要征税的,即使3万美元以下的对外支付不需税务机关出具税务证明,扣缴义务人也需要履行相关的代扣代缴义务
要点一、相关概念:
1、《税务证明》为《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的简称。
2、服务贸易,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
3、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4、经常转移,包括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
5、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
要点二、统一税务凭证格式:
1、出证申请人:境内机构和个人;
2、对外支付需要出证的标准:单笔对外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汇发[2006]19号的标准为机构5万、个人5千);
3、出证范围: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具体包括:
——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
4、《税务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5、64号文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要点三、对外汇指定银行的要求:
1、应当审核境内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税务证明》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单证,并在《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支付金额、日期后加盖业务印章,留存原件五年备查。
2、按规定由外汇局审核的上述对外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文件办理,无需审核及留存《税务证明》。
要点四、无须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
1、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2、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
3、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4、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5、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6、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7、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要点五、对外支付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
仍按国税发[2002]107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部分原来的优惠(或规定)
一、汇发[1999]372号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
二、汇发[2003]35 号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金额在等值5万(含5万)美元以下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境内机构可凭相关单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由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办理售付汇手续;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金额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至50万(含50万)美元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境内机构应持相关单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申请,在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对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金额在等值50万(不含50万)美元以上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境内机构应当持相关单证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凭所在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付汇手续。
三、汇发[2006]19号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对境外机构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下(含5万美元),对境外个人支付等值5千美元以下(含5千美元)服务贸易项下费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凭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书)办理购付汇手续;超过上述限额的,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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