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267号

注释;条款修改,第四条第二款中“国家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三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后重新发布。

注释:条款失效,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废止。参见: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注释:条款失效,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6日国税发[1994]267号文件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财税字[94]09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金银首饰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所称“金银首饰的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二、应税与非应税的划分

经营单位兼营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征收消费税。

三、纳税地点

固定业户到外县(市)临时销售金银首饰,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主管税务局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局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局一律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规定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消费税款不得从应纳税额中扣减。

四、申报资料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金银饰品购销存月报表》(另行下发)。

五、其他征管事项,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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